北京痤疮最好医院 http://m.39.net/news/a_8582859.html

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

民事判决书

()浙05民终号

上诉人(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):浙江山中食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,住所地: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城北街号绿谷信息产业园南区(7幢)瓯微大厦27F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陈丽媚,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任怡,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):安吉七彩灵峰乡村旅游投资有限公司,住所地: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灵峰街道横山坞村商业街1号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王锦秋,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王维,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上诉人浙江山中食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山中食宿公司)因与被上诉人安吉七彩灵峰乡村旅游投资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七彩灵峰公司)合同纠纷一案,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()浙民初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于年8月12日立案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,上诉人山中食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媚、任怡,被上诉人七彩灵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秋、王维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审理过程中,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四个月,后调解未果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山中食宿公司上诉请求:1.依法撤销原审判决,依法改判驳回七彩灵峰公司的诉讼请求,支持山中食宿公司的反诉请求;2.判决七彩灵峰公司承担一、二审诉讼费用。

七彩灵峰公司辩称,本案的关键在于山中食宿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。根据合同约定,山中食宿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提供辆单车,并且制作单车系统运营、提供相应的管理团队和维修团队、制作相应的标识标牌,让整个单车骑行运营起来。本案中,山中食宿公司一直到现在为止都没有交付辆单车,更没有运营整个单车骑行系统,即山中食宿公司没有履行整个合同的主要义务,并且在七彩灵峰公司发函催告后也没有履行,所以应当解除案涉合同。

七彩灵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:1.判令确认七彩灵峰公司及山中食宿公司签订的《共享单车运营合同》于年5月20日解除;2.判令山中食宿公司向七彩灵峰公司返还单车运营管理费60万元及利息损失(按本金60万元、年利率6%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)。

山中食宿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:判令七彩灵峰公司向山中食宿公司支付单车运营管理费30万元及利息损失(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%自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)。

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后认为,本案争议焦点为:七彩灵峰公司单方解除《共享单车运营合同》的条件是否成就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六十条、第九十四条、第九十六条、第九十七条、第一百零七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九十条之规定,判决:

一、确认七彩灵峰公司与山中食宿公司于年9月18日签订的《共享单车运营合同》于年5月23日解除。

二、山中食宿公司给付七彩灵峰公司60万元及利息(自年9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〈LPR〉计算至款清之日止,利随本清),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。三、驳回七彩灵峰公司本诉其他诉讼请求。四、驳回山中食宿公司反诉诉讼请求。

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本案本诉受理费元,由山中食公司负担,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;反诉受理费元,由山中食宿公司负担。

本院二审期间,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,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。

山中食宿公司向本院提供:证据1.BANBGO运营服务项目经营方案,证明:年10月12日,山中食宿公司出具BANBGO运营服务项目经营方案,且山中食宿公司已依经营方案提供自行车、车锁、车辆运营团队等。证据2.《出货单》,证明:年10月20日,浙江卓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向山中食宿公司发货辆竹制自行车。证据3.《骑酷单车平台合作协议》、照片(



转载请注明地址:http://www.yingerbairike.com/etbrk/12660.html